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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正文、邓丽伟与王明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文,邓丽伟,王明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04号原告朱正文。原告邓丽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奇。委托代理人胡志祥,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诉被告王明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文、邓丽伟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告王明奇委托代理人胡志祥,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明奇驾驶自有的川AA85**号车从崇礼镇往富牛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段时,与路口右方从仁寿县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由朱正文驾驶的川ZEV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案外人王俊成、杜菀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明奇与原告朱正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ZEV5**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邓丽伟名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A85**号在平安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车辆维修损失1426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明奇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142636元;2.平安眉山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奇辩称,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总金额142636元无异议;2.朱正文、邓丽伟所有的川ZEV5**号在平安锦城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王明奇所有的川AA85**号车在平安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应以定损单确认的142601.77元为准,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王明奇持有的C证已累计积分达到12分,其驾驶证属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依据王明奇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王明奇累计积分达到12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后,有权向王明奇追偿。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应以定损单确认的142601.77元为准,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朱正文、王明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锦城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锦城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2745.3元,该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明奇驾驶川AA85**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案外人王俊成、杜菀艺、山玉群、何淑芬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段时,与路口右方从仁寿县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由原告朱正文驾驶的川ZEV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俊成、杜菀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为:王明奇驾驶川AA85**号小型轿车行经事发路口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面通行情况,未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正文驾驶川ZEV5**号小型轿车行经事发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发现险情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奇、朱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成、杜菀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眉山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顺发汽修厂对川ZEV5**号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142601.77元。事后,川ZEV5**号车在眉山市东坡区顺发汽修厂进行了维修,该汽修厂出具了金额共计142636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015年7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一份查询单,查询单的主要内容为王明奇的驾驶证累计记分12分,超分/停止使用。平安眉山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另查明,原告朱正文驾驶的川ZEV5**号登记车主为原告邓丽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川ZEV5**号车实际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明奇驾驶的川AA85**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二原告的结婚证、行驶证、定损单、川AA8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朱正文、邓丽伟申请调取的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察笔录和对朱正文、王明奇、山玉群、何淑芳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三、商业险所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以及三被告的费用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认为王明奇的行车方向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直行,但朱正文、王明奇、山玉群、何淑芳四人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故发生时,王明奇的行车方向为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直行,庭审中二原告朱正文、邓丽伟对事故发生时的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认为被告王明奇驾驶证累积扣分12分,其驾驶证属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如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之规定,王明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二原告认为被告王明奇驾驶证累积扣分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仍上路行驶视为无证驾驶,其也应当举证证明王明奇的此种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综合考虑王明奇、朱正文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王明奇、朱正文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王明奇、朱正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案中王明奇、朱正文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4263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平安眉山公司和平安锦城公司认为应以定损单确认的金额142601.77元为准,本院认为定损单实际上是对损失的一种预估,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142636与定损单确定的金额142601.77元差距甚微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地点也系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定损时指定的维修地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42636元。三、商业险所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以及三被告的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平安锦城公司对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眉山公司辩称,被告王明奇累积记分达12分,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载明的免赔事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以免赔,而被告王明奇否认收到过平安眉山公司交付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同时认平安眉山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驾驶人的驾驶证累计记分到达12分时不得再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该免责条款,平安眉山公司需尽到提示义务,在此情形下,平安眉山公司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给王明奇的义务;其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之规定,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该举证责任规则具体到本案中,负有履行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是平安眉山公司。在王明奇否认收到过平安眉山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平安眉山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王明奇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平安眉山公司提供的拒赔证据仅为没有王明奇签字的保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机动车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了王明奇,故本院对平安眉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平安眉山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享有追偿权,综上,平安眉山公司应承担理赔二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平安锦城公司应支付朱正文、邓丽伟车辆维修费(142636-2000)×50%-52745.3=17572.7元,平安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车辆维修费(142636-2000)×50%+2000=723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正文、邓丽伟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757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正文、邓丽伟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72318元;三、驳回原告朱正文、邓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正文、邓丽伟负担576元,被告王明奇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