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坤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明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紫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卓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美公司支付货款781103.04元;二、卓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美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02031.55元;三、卓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美公司支付以781103.04元为本金并按日利率0.0202%计算的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南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4.16元、财产保全费4817.94元,合共11222.10元,由南美公司负担222.10元,卓越公司负担11000元。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提出:一、卓越公司欠南美公司货款一事不存在主观故意。卓越公司与南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南美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覆铜板,双方没有签署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均以采购订单的形式约定当次购买覆铜板的规格、数量,并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90天,由南美公司到卓越公司住所地领取卓越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卓越公司共欠南美公司货款2162506.04元。其后,卓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收到客户的质量投诉与品质扣款诉求中,有涉及到南美公司提供的覆铜板的质量问题,导致卓越公司品质扣款。卓越公司要求南美公司承担部分品质扣款,南美公司未同意。经多次协商不成,卓越公司就暂停支付货款给南美公司,待双方进一步协商一致后再付剩余货款。因此,卓越公司欠货款一事不存在主观故意,是南美公司不接受品质扣款的原因导致。二、原审法院对卓越公司应支付南美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和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一)依据南美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关于“结算方式:月结90天”之约定,对于1月份的货款,南美公司在2月份依约开具发票后,卓越公司于6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即属符合约定付款时间的正常履行义务行为。���此,在双方业务来往期间,卓越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由于特殊原因,即使存在卓越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也是经协商后南美公司同意的,期间南美公司也没有向卓越公司主张过任何逾期利息或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卓越公司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罚息102031.55元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4年12月底,双方就支付货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春节前卓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春节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后由于卓越公司与南美公司因品质扣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春节前卓越公司实际支付货款60万元,还有货款20万元暂缓支付。春节后,卓越公司多次邀约南美公司协���确定还款事宜,南美公司一直不予回复,并于2015年3月到法院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卓越公司不存在逾期不付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姑且认定卓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逾期利息起算点也应该是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2015年4月20日),而非南美公司请求的2014年4月1日。综上,卓越公司认为南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卓越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南美公司辩称: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其在二审没有新的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南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卓越公司表示其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卓越公司对尚欠南美公司货款781103.0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卓越公司上诉主张因南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但对于该货物质量问题,卓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卓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无理,其依法应向南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又因双方采购订单中约定“月结90天”,故原审法院判令卓越公司对每月欠款自结算日届满之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卓越公司主张自其收到发票后再起算90日的结算期间,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卓越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南美公司曾在2014年12月底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过协商,并确定了新的还款方式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南美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63元,由上诉人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