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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海青与程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超,孙海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超,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青,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超因与被上诉人孙海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海青。2012年6月24日,上述车辆被孙红恩使用时,在地区医院被被告程超强行开走,孙红恩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6月24日14时45分,接警方式110指令,报警人孙红恩。此外,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情况”一栏中载明:2012年6月24日14时45分,孙红恩开其朋友孙海青的豫E×××××黑色天籁轿车在灯塔路地区医院,因经济问题,程超将孙红恩开的孙海青的车开走;当场处理一栏中载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去法院打官司,孙红恩、程超。2012年7月16日,孙海青曾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程超诉孙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2月20日生效。后程超申请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查封孙海青名下豫E×××××小型汽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被告程超抢夺原告孙海青的合法财产豫E×××××小型轿车,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程超强行开走孙海青所有的车辆,孙海青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海青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海青主张的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并未排除权利人的占有,故程超辩称法院执行部门已把该车查封,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返还车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海青豫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孙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超负担。上诉人程超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海青将车辆借给孙红恩使用,孙海青应当向孙红恩追索车辆,而不应向程超要求直接返还,程超不是适格的被告;2.程超和朱某等人共同到医院找孙海青要账,因程超没有地方存放车辆,由朱某将车辆开走并使用至今,程不应当返还车辆;3.该车已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查封。综上,应驳回孙海青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海青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程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表示2011年其和程超共同到安阳地区医院找孙海清要钱,因孙海青不给钱,朱某将豫E×××××车辆开走了,目前车辆在朱某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证人朱某虽然表示被上诉人孙海青的豫E×××××车辆由其开走并由其保管使用,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孙海青的车辆由上诉人程超开走,因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系案发时制作,且登记表上有争执的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较为客观真实,对接处警登记表予以采纳。故程超认为车辆由朱某开车,程超不应当返还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超强行占有孙海青车辆,程超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孙海青当然可以要求程超返还车辆,故程超认为孙海青应当要求孙红恩返还车辆,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并未排除权利人的占有,故程超认为法院执行部门已把该车查封,车辆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