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郭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郭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建文,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郭洪才,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建文诉被告郭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彩钢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在三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份先还原告15000元。被告至今违约不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4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才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建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三年,每年年末还款15000元。被告郭洪才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刘建文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配偶的远亲。被告因经营彩钢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份,在原告的住处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被告陆续还给原告9500元,剩余欠款40500元。被告在2013年的3月份时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内还清,被告郭洪才在欠据上签字。原告2013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2013年年末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5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年末被告还款15000元,还清债务时止。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2013年年末后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未按欠据及时向原告归还2013年和2014年应归还的借款。原告起诉时,虽然未到最后一笔欠款的清偿期2015年年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借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4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