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与陈贵祥、日照万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陵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同意就双方的经济纠纷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处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书面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找其谈合作经营,以其名义向某丙公司销售石油焦,陈某、某乙公司负责销售和回款,并确保被上诉人每吨20元的利润,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陈某、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承诺,并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法院。现因该协议发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剩余损失款1215947.8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协议出现争议,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该《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曲阜市,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称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同意就双方的经济纠纷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会员依法仲裁处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