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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33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谢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月13日到原铜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又时常分居两地,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时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在微信或QQ上向原告朋友发送影响原告声誉的文字,致使双方根本无法化解矛盾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自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任何人发送有损原告声誉的信息。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在新疆共同生活了一个月,2016年1月29日双方还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了几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到原铜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发送的影响夫妻感情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