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与夏林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夏林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军成,矿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昌,男性,汉族,1964年12月0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以下简称三里峡煤矿)与被上诉人夏林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柯言,与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林昌在三里峡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1日,三里峡煤矿为夏林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夏林昌在与三里峡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自愿解除与三里峡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承诺自愿放弃离岗体检,“如以后出现职业病等问题,不再找三里峡煤矿”,2013年10月8日,三里峡煤矿暂停参保。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夏林昌继续在三里峡煤矿上班,直到2013年11月,此后夏林昌未再回三里峡煤矿上班。2014年3月6日,夏林昌经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夏林昌申请了仲裁,2015年7月2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夏林昌的申请。现夏林昌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三里峡煤矿的劳动关系,由三里峡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77194.2元。夏林昌在一审中诉称,我从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在三里峡煤矿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打大路等工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三里峡煤矿为我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8日,三里峡煤矿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面退保,并于2013年12月口头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份后未在上班。我于2014年1月经职业病诊断,2014年3月6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我申请了仲裁,2015年7月23日,奉节县劳动三里峡煤矿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9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夏林昌自愿承诺放弃离岗体检,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上述事实已由奉节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驳回夏林昌的诉讼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现我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三里峡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其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生活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77194.2元。三里峡煤矿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9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夏林昌自愿承诺放弃离岗体检,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上述事实已由奉节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驳回夏林昌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夏林昌又回三里峡煤矿继续上班至2013年11月份,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三里峡煤矿于2013年11月通知夏林昌不再上班以后,夏林昌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夏林昌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以后,三里峡煤矿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于夏林昌诊断为职业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林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夏林昌主张的标准)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8个月=302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15个月=56745元、职业病检查费580.6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37488.6元。夏林昌主张的工伤认定费5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夏林昌被诊断为尘肺病以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已不符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林昌与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于2013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林昌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48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负担。三里峡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林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夏林昌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在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社保申报是每月一次,故而2013年10月才退保,一审认定被上诉继续上班至11月以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无误,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夏林昌是否仍在三里峡煤矿上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均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相比而言,夏林昌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经审查,上述争议事实如何认定对于确定本案中夏林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并无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