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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兴浪与陈龙超、廖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浪,陈龙超,廖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张兴浪,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龙超,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丽华,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兴浪与被告陈龙超、廖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超、廖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浪诉称,被告陈龙超与廖丽华之间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双方以种植大棚蔬菜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永定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该借款由原告、张宗富、郑茂渊、张凡生、张良其、陈品桥等六人担保。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向高陂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龙超、廖丽华负债累累而离家外出逃债,因此未向信用社归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并经高陂信用社同意,由原告为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向高陂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0元中按6人分摊由原告担保的份额50000元及利息3977.05元。原告为被告向高陂信用社履行偿还债务后,被告陈龙超、廖丽华仍然离家外出逃避债务,原告不知被告陈龙超、廖丽华的去向,无法与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取得联系。综上所述,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向信用社的借款是家庭种植大棚蔬菜所发生的债务,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对该债务有依法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向高陂信用社归还的借款,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二人立即归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977.05元,计人民币53977.05元,此款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人负担。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还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龙超借款担保并承担了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977.05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龙超、廖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陈龙超、廖丽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龙超以种植大棚蔬菜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由张宗富、郑茂渊、张凡生、张良其、陈品桥及原告张兴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超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张兴浪于2015年5月20日代被告陈龙超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3977.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陈龙超在向高陂信用社借款时与被告廖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龙超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借款后,未依约向该信用社归还其借款本息,原告张兴浪作为被告陈龙超向高陂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替被告陈龙超向高陂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3977.05元,有永定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陂信用社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张兴浪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龙超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3977.0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陈龙超归还了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其归还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龙超支付该款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龙超与被告廖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龙超向信用社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为被告陈龙超归还的借款本息53977.05元,应予支持。被告陈龙超、廖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浪代被告陈龙超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3977.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龙超、廖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张兴浪负担149元,被告陈龙超、廖丽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卢  培  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