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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户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844号原告户某某,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尹某甲,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户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晓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东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