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刑初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洪某甲、朱某、杨某乙、洪某乙等人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翰山村洪某甲家里一同吃饭。饭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洪某乙、朱某等人留在洪某甲家中打牌。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朱某因打牌发生争吵,朱某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见此情形,洪某甲妻子程某将二人劝至屋外,但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杨某甲随手拿起一把钉耙朝朱某头部敲打,导致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洪某甲、朱某、杨某乙、洪某乙等人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翰山村洪某甲家里一同吃饭。席间,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朱某均不同程度饮酒。饭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洪某乙、朱某等人留在洪某甲家中打牌。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朱某因打牌发生争吵,朱某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见此情形,洪某甲妻子程某将二人劝至屋外,但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杨某甲随手拿起一把钉耙朝朱某头部挖过去,钉耙的把手当场断裂,并导致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6万元并获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是:经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钉耙,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程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就被害人朱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朱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结合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弟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钉耙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