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1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亚辉(王1之父),198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20号。法定代表人张爽,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洪玉,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晋,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王1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垡头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垡头街道办事处履行义务教育法定职责,为王1开具在京借读证明。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王1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王1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具体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受教育权限制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受教育权,同人身权一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政府承担着积极的保障义务。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履行保障其受教育权的义务。无论是政府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还是拒绝履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不作为均是违反该项义务的体现,相对人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教育权应该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1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文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伍 爱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原书记员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