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宋海容、王陈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宋海容,王陈丽,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沙海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容。被告王陈丽。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李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宋海容、王陈丽、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容、王陈丽、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埠口港岚山路的房产,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81172.23元,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11459元,以上共计192631.23元;2、原告对被告宋海容抵押的坐落在埠口港岚山路甲16号1单元401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容未答辩。被告王陈丽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前身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海容签订2011年文住借字00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海容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埠口港岚山路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5333‰,贷款期限30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海容以所购房屋(即埠口港岚山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2011年文住保字004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宋海容签订的2011年文住借字00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1月25日,被告宋海容、王陈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王陈丽承诺为被告宋海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宋海容、王陈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72.23元未还。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上述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14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海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宋海容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宋海容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宋海容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宋海容、王陈丽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王陈丽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宋海容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宋海容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容、王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81172.23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还款利息;二、被告宋海容、王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1459元;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宋海容、王陈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容、王陈丽追偿;五、原告对位于埠口港岚山路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