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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因盗窃,于2014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7月17日21时至2011年7月18日7时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格力空调玉泉路店,窃取被害人白××现金人民币3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二、2011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甲45号宝岛眼镜店,后未窃得财物。三、2011年9月8日22时至2011年9月9日8时3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274号大红鲤特产礼品行,窃取该店内收银台钱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现涉案款物未起获。四、2013年2月18日20时至2013年2月19日7时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海军司令部西北侧烟酒店,窃取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700元、香烟若干。现涉案钱物未起获。五、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至2013年4月2日6时3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5号底商薛氏办公店,窃取被害人薛××现金人民币3000元、香烟若干。现涉案款物未起获。六、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60号汾酒竹叶青专卖店,后未窃得财物。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41号院底商6号贵士茶道,窃取被害人邓××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香烟若干。现涉案物品未起获。八、2013年6月15日21时10分至2013年6月16日9时2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丁2号荣龙茶庄,窃取被害人沈××现金人民币58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九、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太平东路赣味村饭店,窃取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2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2013年9月2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5号底商薛氏办公店,窃取被害人薛××现金人民币600元、香烟、食品等。现涉案款物未起获。综上,被告人赵××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7日21时至2011年7月18日7时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格力空调玉泉路店,窃取被害人白××人民币3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二、2011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甲45号宝岛眼镜店,后未窃得财物。三、2011年9月8日22时至2011年9月9日8时3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274号北京市精物堂食品有限公司大红鲤特产礼品行,窃取该店内收银台钱箱1个,内有人民币4700元。现涉案款物未起获。四、2013年2月18日20时至2013年2月19日7时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海军司令部西北侧烟酒店,窃取被害人陈××人民币700元、香烟若干。现涉案钱物未起获。五、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至2013年4月2日6时3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5号底商薛氏办公店,窃取被害人薛××人民币3000元、香烟若干。现涉案款物未起获。六、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60号汾酒竹叶青专卖店,后未窃得财物。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41号院底商6号贵士茶道,窃取被害人邓××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香烟若干。现涉案物品未起获。八、2013年6月15日21时10分至2013年6月16日9时20分间,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丁2号荣龙茶庄,窃取被害人沈××人民币58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九、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太平东路赣味村饭店,窃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2013年9月2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5号底商薛氏办公店,窃取被害人薛××人民币600元、香烟、食品等。现涉案款物未起获。综上,被告人赵××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7600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白××、陈××、薛××、邓××、沈××、王××等人的陈述,证人苑××、臧××等人的证言,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书,接处警记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退赔清单白××300元、北京市精物堂食品有限公司4700元、陈××700元、薛××3600元、沈××5800元、王××2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