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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某、郭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甲,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郭某、苏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王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牛某、杨某、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和郭某共同盗窃的三起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因手头拮据,窜至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与郭某便从吕某家院墙上翻进院内,将院大门反锁,又将窗户的窗纱割烂后跳入屋内四处翻找财物,盗窃屋内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红色行李箱内红线穿的一枚转运珠金戒指、一块金镶玉坠、一个银锁及布衣柜钱包内的120余元现金,后翻墙逃离现场。2.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窜至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全胜庄小组,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与郭某便从焦某家院墙上翻进院内,将大门反锁,又将窗户的窗纱割烂后跳入屋内四处翻找财物,盗窃一只手镯、现金170余元。事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马某又窜至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牛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盗窃现金35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一空。马某和苏某甲共同盗窃的两起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甲窜至岚县社科乡下会村,趁四周无人之际,撬开杨某院大门后进入院内,将大门反锁,二人扯烂窗纱拉开窗户进入杨某家屋中,撬开扣箱盗窃现金1400元左右及三盒香烟后逃离现场。2.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甲窜至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将陈某家院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家中翻找财物,马某拿一根铁棍将红色扣箱撬开,苏某甲盗窃一个毛线帽子里的现金3000元左右及两盒香烟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一空。马某单独作案的七起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翟某家院内,用院内的铁丝将院大门反锁,扯烂窗纱从窗户跳入屋内,盗窃一个MP4播放器,在屋内红色木箱盖上留下一枚指纹。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圪埚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甲家院内,推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屋内被子下面压的现金60余元及一串胳膊上带的珠珠。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东村镇天洼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乙家院内,将大门反锁,从窗户跳入屋内,盗窃屋内抽屉里的一部黑红相间直板手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东村镇高崖湾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于某家院内,将大门反锁,拉开窗户跳入屋内,盗窃压在床垫子下面的现金600元。5.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任家庄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刘某丙家的纱窗扯烂,从窗户上跳入屋内,盗窃屋内立柜里放的现金120元及一盒芙蓉王牌香烟。6.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窜至静乐县泊水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家院内,从窗户跳进屋内,盗窃一枚奥运会纪念章。7.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一人窜至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苏某乙家院内,欲推开窗户进入屋内,因院内狗叫的不停,马某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单独作案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退赃款3770元,苏某甲退赃款2300元,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系累犯的指控。被告人马某、郭某、苏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马某和郭某共同盗窃的三起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因手头拮据,窜至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与郭某便从吕某家院墙上翻进院内,将院大门反锁,又将窗户的窗纱割烂后跳入屋内四处翻找财物,盗窃屋内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红色行李箱内红线穿的一枚转运珠金戒指、一块金镶玉坠、一个银锁及布衣柜钱包内的120余元现金,后翻墙逃离现场。2.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窜至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全胜庄小组,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与郭某便从焦某家院墙上翻进院内,将大门反锁,又将窗户的窗纱割烂后跳入屋内四处翻找财物,盗窃一只手镯、现金161余元。3.事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马某又窜至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牛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盗窃现金35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一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①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早上我和马某见面后,马某说引上我到下马铺村闹些钱去,我俩就坐上跑那下面的出租车到的下马铺村,大概在上午10点的时候,马某和我在下马铺的村子里转悠,到了一巷子里,看见一户人家大门上锁着了,马某就说这家没人,就闹这家哇,然后我在外望风,马某就从墙头上翻进去,过了10来分钟马某在院子里喊我了,我也就跟着就从墙头上翻进院子里,我问他大门反锁了没有,马某说锁了,我和马某是从窗户上进的屋子,当时窗户就大开着了,我进到房里看见房里已经被马某翻腾过了,房门正对面的黑红色的扣箱上放着一个电视机,我和马某把电视机搬到地上,我俩一起翻腾的扣箱,但是什么也没有找到,后我在地上站着,我见马某在炕上翻一个女式挎包,当时我看见炕上还放的一张床,床上还乱七八糟的放的些东西,翻腾了会,我怕被人发现了,就喊马某说走吧,后我俩就翻墙离开了这户人家,我们跑上来到上兰家舍的这条路上,过了桥在路边,马某从衣兜里掏出个白色的里面镶嵌黄金颜色的个片片、黑色直板手机、一个银锁锁,给我看了,说给我白色里面镶嵌的黄金色那个片片了,我没有要,后来马某就坐上出租车上东村去了,我身上没钱,就一直跑上来的东村。②.2014年9月份(日子记不清了),那几天我和马某就在一起了,身上花的也没钱了,我和马某就商量的再闹些钱了,我就和马某说上刘家庄村附近的村里闹些钱去吧,马某说行了,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我和马某在南街打的个出租车来的西村小学,下了车以后,我俩就一直走上,从玉米地里去的刘家庄村再往后面的那个村子(村子叫什么我不知道),在村里转悠了一会,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了,我就说闹这家吧,走到墙跟前,我先把马某扶的从墙头上翻进去,完了我自己又从墙头上翻进去的,我和马某从院子里捡了个锁子,把大门从里面给反锁了,我和马某把窗纱撕烂,撬开窗户,先马某进到的屋内,后我进去的,窗户下面就是炕,我在地上翻腾柜子了,我在柜子里找见个黑色包包,从里面翻见一百整钱和几十块零钱,马某翻腾的立柜,从立柜里找见个银手镯,翻完以后,我和马某又一起在炕上翻腾的,但什么也没找见,后我俩就翻墙离开了。③.当天下午我和马某从那个村子出来后,我俩就步行上走的玉米地到的刘家庄村,在村子里转悠,在一巷子口,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子了,我和马某就商量的进这户人家偷东西,我先把马某扶的从墙头上翻进院子,后我也从墙上翻进的院子,我走到大门口,找了个铁东西把大门从里面给关上了,然后我和马某把窗纱撕烂,撬开窗户进的屋内,先马某进的屋内,后我进去的,地下摆放着三个红色的扣箱,还有立柜,马某翻了两个扣箱,我翻了一个扣箱,我从扣箱里面翻找见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3600元整钱,我把马某喊过来,我说找到钱了,走哇、走哇,马某说再翻翻,我说找到钱么,不用了,走哇!我和马某从屋里出来,看见西房边上放的个梯子,我和马某从梯子上爬到西房的顶子上,从房顶上翻下去离开那户人家。我和马某跑到下面的玉米地里,准备把偷到的钱和东西分了,现金一共3600多元,我和马某一人分了一半。在刘家庄后面的那个村子偷的银手镯我拿了,后我和马某怕被人发现,就一直从玉米地里步行上回的东村,晚上我和马某在东村东河滩平安旅店住的。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和郭某是在西村上面的那个村子里偷的,偷了两家,在第一家从墙头上跳进去后,从窗户上进入家里,偷了一个镀金的首饰,没有偷上别的东西,从这家出来又走了一段路,见一户人家锁大门着,郭某把我扶到墙头上,他自己扑的跳上来扒住我俩进入院子,也是从窗户上进去,郭某在扣箱中找见3500元,我什么也没有偷上,出来后郭某分了我多少钱忘了,只记得是他多拿了200元,偷上我俩就下来东村了,跑下来到了东村天已经黑了,我俩在齐天宾馆后面的个小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上午起来我俩又坐班车去了下马铺村,从墙头上跳进去后从窗户上进去偷的,在这家炕上的个红皮箱中找到120元现金,还找见一个拴红线的金豆豆戒指,一个小孩戴的银锁锁,还有一个金戒指,一个塑料里包的金子的个戴的,这些东西我给郭某分了,他不要,我全给拿了,我是分了60元。(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4年9月15日上午,我老婆(李建华)外出购买东西,大概十点多的时候离开的家,回来时打开门锁推门,发现大门从里面关住了,后我拿着一根棍子,把门打开,家里门锁完好,窗子打开,家里的东西被翻的到处都是,电视机在扣箱上放着来,我见电视也被放到地上了,炕上的被子也被翻到地上,布衣柜里的衣服也被翻在地上,行李箱被打开,在炕上放着了,里面放的东西被盗了。丢了手机一个,一根项链,一颗戒指,小孩戴的吊坠,一个银锁锁,一个手镯,现金1120元,还有一个用红线的金豆豆戒指。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老婆外出放牛,家门和大门走时,我都锁上了,下午5点半的时候我和老婆放牛回来,我打开大门门锁,推门发现门推不开,我以为卡住了,还使劲又推了几把门,大门还没有推开,后我就从墙头上翻进院里,我看见大门从里面被反关上了,我赶紧回屋看丢了些什么东西,我打开屋门,门锁是完好的,我看见墙纱被扯烂了,家里的东西被翻的到处都是,立柜的门被撬烂,炕上的东西都被翻到了地上,我清点了下东西,就发现丢了手镯三只,一套精致毛选,现金一百六十一元。3.被害人牛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从家里离开去了地里,走时屋门没锁,锁了大门,我6点30分回到家,打开屋门后发现家里被翻动过,应该是被偷了,我当时发现屋门西的窗纱被撕烂了,我就马上去了邻居家打电话给家人,让他们报警,我查看后在我衣服里的4000多元被拿走了。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和苏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甲窜至岚县社科乡下会村,趁四周无人之际,撬开杨某院大门后进入院内,将大门反锁,二人扯烂窗纱拉开窗户进入杨某家屋中,撬开扣箱盗窃现金1400元左右及三盒香烟后逃离现场。2.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甲窜至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马某将陈某家院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家中翻找财物,马某拿一根铁棍将红色扣箱撬开,苏某甲盗窃一个毛线帽子里的现金2700元左右及两盒香烟后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一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和二狗(指苏某甲)相跟上偷过东西,在去年和二狗在下会村一户人家从墙头上跳进去,把窗纱扯开,从窗户上跳进去,用箱子上放着的一把剪刀撬开红色扣箱上的锁子,我从里面翻到1500元现金,后来钱全给二狗了。我和二狗在兰家舍村偷了一家,从那家里偷了3500元,偷上后我俩相跟上去了太原,我用这3500元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开支800元,分了二狗1200元。2.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4年,具体月份我也记不清了,我通过一个叫段凯奇的朋友认识了马某,有一次马某叫我去太原玩,但我俩都没有钱,马某叫我向我妈要些钱,因为我之前在太原和马某在一起时花过马某的钱,所以马某叫我问家人要钱我也不好意思拒绝,没有办法我就从家里偷了3500元,和马某去的太原,在太原耍了六七天,钱也花的剩下1900多元,我和马某说了这钱怎么往回还了,怕我妈知道了骂了,马某说不怕,咱想办法闹吧(意指想办法弄些钱)后来我俩又坐车回来岚县,回来后在自由网吧通了个宵,第二天上午我俩坐的蛋蛋车去了社科,我俩在社科村转了一顿,没有看下个人家,走到兰家舍村路边子上时,看见一户没有院墙的人家,我还没有反应过来,马某就进去吼我了,我就跟着进去了,进去后马某用一把钥匙开一个红扣箱没有打开,马某又用一根铁棍子把锁子撬开,我俩就开始翻找钱,我在一个毛线子织的那种帽子里找见2700元新1**元面值的钱,我告马某说找见钱了,马某说:“再找找”,我又在跟前的个柜子里翻,又在柜子里找见两盒子烟,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后来马某叫我走了,我们就出来了。出来后马某说他找见10元零钱,还问我要我偷下的,我先开始不给,要添的还我从家里拿的钱了,但马某不行,说让去了太原再给我,我说不过,就给了他了,我俩跑上去了马铺村,又坐的班车回了县城,我俩买的车票去的太原,到了太原马某在公交车上到跑了,后我好不容易才联系上,之后给了我500元,钱存起来了,准备凑够3500元给我妈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马某又坐的蛋蛋车去了下会村,我跟上马某在村里选择能偷的人家了,后来在村里选下一户人家,进去时是马某用自己设制下的钥匙开的院大门,进去马某把院门反锁住,马某把窗纱扯烂,拉开窗户跳进去的,进去后马某用一把剪刀撬开箱子,我俩翻的,我没有翻见钱,只找见两三盒烟,其中有两盒黄鹤楼,一盒子中华烟,马某找见些硬币给了我让我装起来,还有几个“线针钱”。我还在炕上,褥子下面翻找了一顿,什么也没有找见,马某叫我走了,我说烟,马某说走哇,我俩就出来怕院大门口有人了从墙头上跳上走的。出来我俩跑上去了下马铺村我爷爷家,中午在我爷爷家吃的饭,中午的时候,马某在院外耍手机了,我在家里过去翻了下马某的衣兜,在里面找见1400元,之后马某找不见钱了,问我了,我说我拿了我妈的钱现在家也回不去,马某要报警了,我说由你吧,后马某说他一分钱也没有了,要去他姐姐家了,我给了他5元钱让坐车了,再后来我把钱凑起来回了家给了我娘,之后就没再联系。(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5月13日早上我和老婆八点半左右离开家中并锁了大门,到了地里干活,上午11:40左右回家中,发现房屋窗户打开,并且包的一层纱窗被撕开,家中炕上被翻乱,红色扣箱里的物品被翻出来,扣箱中放的两千元现金以及三盒香烟被盗。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农历4月我家被盗,被盗了现金4170元,紫云烟3盒,芙蓉王3盒。(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岚县社科乡下会村杨某家中被盗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马某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翟某家院内,用院内的铁丝将院大门反锁,扯烂窗纱从窗户跳入屋内,盗窃一个MP4播放器,在屋内红色木箱盖上留下一枚指纹。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圪埚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甲家院内,推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屋内被子下面压的现金60余元及一串胳膊上带的珠珠。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东村镇天洼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乙家院内,将大门反锁,从窗户跳入屋内,盗窃屋内抽屉里的一部黑红相间直板手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东村镇高崖湾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于某家院内,将大门反锁,拉开窗户跳入屋内,盗窃压在床垫子下面的现金600元。5.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至社科乡任家庄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刘某丙家的纱窗扯烂,从窗户上跳入屋内,盗窃屋内立柜里放的现金120元及一盒芙蓉王牌香烟。6.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窜至静乐县泊水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家院内,从窗户跳进屋内,盗窃一枚奥运会纪念章。7.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一人窜至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苏某乙家院内,欲推开窗户进入屋内,因院内狗叫的不停,马某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翟某的陈述。2014年5月17日上午,我家在下马铺村马路边上开的小卖部,家中平时没人在,白天家人回家看下,晚上有人住的,今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家儿子离开家中并锁了大门,不到12点,我丈夫曹明月回家时,发现大门推不开,但外面的大门锁还锁的了,我丈夫从墙头跳回院里,大门里面还挂的一把锁子,这把锁子就在大门上挂的了,但是这次挂在了“门达了”上,所以从外面进不来,回到屋里,屋里的两间房屋被翻乱,柜子里的物品被翻出来,床上、炕上也被翻乱,经我清点,家里柜子里放的10000万现金以及一颗红色珠子被盗。现金是一万元,有面值一百元五十元的,一百元的张数比较多,那颗红色珠子是玉石,是我奶奶生前给了我的,珠子的大小跟核桃大小差不多,珠子里还有花纹样子的图案。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我将家中的房门锁好就外出办事了,晚上19时许,我从外面回家后,发现大门门锁完好,屋门门锁完好,屋门门窗的玻璃在地上放着,纱窗被割烂,地上散落着一些玻璃碎片,家中的衣物在地板上乱扔着,门窗柜大开着,电视柜的抽屉,物品在地板上洒落着,炕上的被子也被翻乱,大衣柜中放着的黑色皮包中的3700余元现金和一个金戒指(放于一黄色皮包中)被盗,放于梳妆台上一猪型储藏盒中的一堆1分、2分、5分的硬币也被盗了。黑色皮包中放着3700元现金,其中30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有50元、20元、10元面值的,黄色皮包中放着一枚金戒指,多年前在岚县东村花了900元购买的,被盗总价值4600余元。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东村镇天洼村的家里。当时从我弟弟家吃饭回来,打开门锁,推门发现门从里面关住了,我叫来我弟弟,把大门撬开进来院子,发现门锁被撬,门大开着,进来家里,发现扣箱被撬开,家里的东西被翻的到处都是,后来我找手机和钱就都不在了。当时我认为丢了200块钱,手机也不值什么钱,就没想着要报警。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4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东村镇高崖湾村,我租住的房子丢失了一条项链和我丈夫放下的600余元钱。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在任家庄村我家中丢失了现金30元。那几天我不在家是我哥发现后通知的我,家中门窗上纱窗被割烂,是人从窗子进的家里,家中床上,立柜被翻乱了。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时20分许,我离开家去邻居家串门,等我晚19时许回到家中发现财物被盗,于是立即报警,我家丢失了一个银元,现在市场价300元。7.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外面回到家里,发现墙头上有土块掉在地上,好像有人从墙头上翻进来,当时家里门窗完好,家里也没有丢东西,院里养的个狗,贼可能是怕狗惊动,什么也没偷就走了。(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因为手头缺钱花,就想到村里的人都去地里干活了,我独自一人跑到天洼村,走到一户人家时,见院墙不高,院大门关着了,我看了下四周没有人,我就跳院墙进去,从里面把院大门插住,防止主家进来,后我从窗户上跳进去,在靠墙的个抽屉中找见一个红色直板按键手机,没有找见钱,这家里比较烂,翻了一会儿什么也没找见,我就出来了,偷下的手机不能用后来扔了。第二次还是在这个村,这家是离汽路不远,这家院墙不高,在一个巷子里,我从墙头上跳进去,从窗户上跳进去,在床垫子下找见600元钱,偷上钱后我就出来了,偷下的钱在县城玩耍时花了。2014年10月份,我还在下马铺村路边的一家偷过,这户人家是我从墙头上跳进去了,见院里拴着一个小狗狗,一直咬的不行,我害怕狗咬的叫人们发现了,就又从墙头上跳出来了,什么也没有偷上。2014年10月份,是哪天也是记不清了,我坐的2元钱的公交车在圪埚村口下了车,步行至村里,见一户人家院门锁着,我就从墙头上翻进去,因为这户人家院墙头上扎着玻璃,我往进跳时把手也划破了,进去后把窗纱扯烂,跳进家中,我在立柜中的被子下面翻见60元钱,这60元钱中有一张20元面值的,四张10元面值的就这么些东西。咱们指认的下马铺村,我一人偷的那家早来,具体记不清是5月份还是6月份,我坐的公交车到了村口子下了车,一个人走上进入村中,我从一个不住人的院子踩上砖头翻墙进入院中,在院里捡的一根铁丝,把院大门从里面扭住,扯烂窗纱跳入家里,在柜子中,炕上找了一顿什么也没有找见,要出来时想了偷了人不敢走空就又在柜子里翻、翻见一个MP4,黑色的,完了就出来了,MP4用了一段时间不知丢哪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还在任家庄村偷了一家,这家院墙不高,进去把窗纱扯烂,推开窗户进去,在一个柜柜中翻见120元钱,全是零钱,还偷了盒子烟,牌子记不住了,偷上后我就出来了。2014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在下马铺的一家,我从墙头上跳进去后,用手推那家的窗户推不开,又听见有狗咬了,就没再敢停留,出来直接就走了。(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翟某家被盗的时间、现场情况等。(四)鉴定意见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岚)公(物)鉴(手)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翟某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是马某左手中指所留。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就本案,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出苏某甲就是二狗,和其偷兰家舍村的一户人家和下会村一户人家。苏某甲辨认出马某就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两户人家的人。(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9)尖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四)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日0时12分,我所值班民警张涛接到预警平台指令监控人员马某,男,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岚县社科乡冯周村新胜东街3号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内的烽火网吧上网,我所值班民警王建华、韩建军、陈晋文等人迅速赶到烽火网吧,将马某当场抓获。(五)岚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我队在办理农村系列入室盗窃案件时,通过研判分析作案手段,锁定部分案件有串并的条件,特别是发案于社科乡马铺村的翟某家被盗案,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枚非常有价值的指纹,通过后期的调查摸排,锁定有犯罪前科的嫌疑人马某。通过进一步的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我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在审讯过程中马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我局民警加大审讯力度,连续审讯最终攻破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心理防线,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后,为进一步固定马某的犯罪证据,我局技术中队对采集的马某的指纹信息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信息作比对后,鉴定结论更能证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就是马某所留。(六)指认现场照片。出示后被告人马某、郭某无异议。(七)岚县公安局追缴赃物、赃款清单。证明岚县公安局向郭某追缴赃款3770元,手镯一个,向苏某甲收缴赃款2300元。(八)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96年8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3年9月2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苏某甲出生于1995年2月2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总价值8661元,被告人郭某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3781元,被告人苏某甲作案2次,盗窃总价值41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被告人马某与郭某的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主从无法认定,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在被告人马某与苏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提议盗窃,并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此节第二起共同犯罪的数额,被告人马某供述为3500元,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为2700元,被害人陈某陈述为417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为27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陈某家3000元的数额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单独作案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累犯。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苏某甲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量刑情节,结合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苏某甲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的意见,对被告人郭某、苏某甲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的退赃款3770元,发还被害人吕永新1**元,发还被害人焦刘贵1**元,发还被害人牛冬花3491元,随案移送的苏某甲退赃款2300元,发还被害人杨广峰785元,发还被害人陈天厚1515元。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焦刘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