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相光与姚艳华仲丛仲丛河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光,姚艳华,仲丛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相光,男,1975年4月2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姚艳华,女,1958年2月2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仲丛河,男,1957年5月18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相光诉被告姚艳华、仲丛河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光、被告姚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丛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光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姚艳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50.4平方米的房屋,以9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原为被告姚艳华与仲丛河的夫妻共有财产,2001年11月7日二被告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房产归被告姚艳华个人所有。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共同到四平市铁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姚艳华出售房屋后,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姚艳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姚艳华辩称,在我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我已经将房子卖给仲丛河了,这个房子不是我主张卖的,是被告仲丛河和原告私下里买卖的,我不知情。被告仲丛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相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丰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仲丛河的身份,现户在人不在。从四平市铁西区档案馆调取的公证卷宗,其中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谈话笔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姚艳华之间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签订协议时该房系被告姚艳华个人所有。被告姚艳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02年11月15日其向被告仲丛河借款5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2003年1月18日其将房屋卖给了仲丛河。被告仲丛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艳华与被告仲丛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7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共有的被告仲丛河名下坐落于XXX面积为50.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姚艳华所有。原告张相光与被告姚艳华于2003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姚艳华将该房以9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相光,房款于2003年9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姚艳华再没有使用过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原告张相光与被告姚艳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光与被告姚艳华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自被告姚艳华与被告仲丛河的离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本案争议房屋即归被告姚艳华所有。被告姚艳华辩称其早在2003年1月18日就将房卖给了被告仲丛河,并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证明,该份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私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且被告姚艳华在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一直宣称自己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并提供离婚调解书予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艳华辩称原告并未将购房款交给她,但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买方应于2003年9月8日之前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于当日办理了买卖协议公证,且之后被告姚艳华再没有使用过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在协定合同之后一直由其使用至今,被告姚艳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支付购房款。故应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仲丛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房屋产权证上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仲丛河名下,故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相光与被告姚艳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姚艳华、仲丛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艳华、仲丛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