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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03行初字第04号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国际家具城精品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宏仙,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杨生,男,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同彬,男,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文,系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曹昌金,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男,系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昌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昌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彬、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盛文、第三人曹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曹昌金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曹昌金在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上班操作锣机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手指。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1、左手拇指近节掌骨、指骨开放性骨缺损;2、左手食指近节以远缺损;3、左中指中节以远缺损;4、左手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环指中指节指骨指间关节脱位;6、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手拇指食指指蹼间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6月25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和第三人曹昌金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的伤,但他受的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而是其本人操作失误造成的,操作锣机时没有按操作规程使用铁卡卡住,操作时没有从左边进料,而是从右边进料,再一个原因是第三人操作机械时情绪上有波动;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作原因所致;3、被告的取证存在瑕疵,取证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未向原告方收集任何证据,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以及被告所作出的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方邮寄了举证通知,并还电话通知了其法定代表人张宏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是原告方对自己申辩权利的放弃;3、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是操作失误,违反操作规程,情绪波动造成的,无证据可证实,也于法无据。根据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是这样的原因,也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昌金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及事实陈述;2、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用工单位主体适格;4、医院诊断材料三份,证明曹昌金受伤的事实及伤情;5、证明一份,证明曹昌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昌金工伤的事实;6、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曹昌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昌金工伤事实;7、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一份,证明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申辩权利和应负的举证义务。8、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人曹昌金辩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系原告偷换概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再者根据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认定为工伤;2、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没有任何举证;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只是陈述客观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两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取证存在瑕疵,没有向用人单位取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七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问题,原告有意见,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应该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对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曹昌金进入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厂上班,从事木工打样工作,主要操作出样、锣刨、封边等机械。开始第一个月是负责车间管理(当月工资7500元),此后便是做木工打样工作,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锣刨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手指,然后送至南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1、左手拇指近节掌骨、指骨开放性骨缺损;2、左手食指近节以远缺损;3、左中指中节以远缺损;4、左手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环指中指节指骨指间关节脱位;6、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手拇指食指指蹼间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三人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及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意见,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是工作原因,是其本人操作失误及第三人自身情绪波动所致,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即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并非系工作原因所致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取证存在瑕疵,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未向原告方收集任何证据,被告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观点,因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方邮寄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且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及本案诉讼审理阶段,原告也未提供其相应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下属的二厂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仟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德生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超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