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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夏汉钦与黄树林、刘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钦,黄树林,刘传红,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张卫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79号原告夏汉钦,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保安镇团结街居委会盛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0********。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树林,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保安镇芦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7********。被告刘传红,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下刘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5********。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南街**号。负责人吴炳儿,该中心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层。负责人柳盛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巧、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卫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保安镇团结街居委会保安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6********。原告夏汉钦与被告黄树林、刘传红、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张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被告刘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巧、陈楠,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树林、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钦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传红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保安镇二桥地段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北侧路口小路时,被告黄树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我自北向南进入主干道,在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后侧右转弯时,车辆失去平衡侧翻,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0667.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树林负主要责任,刘传红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6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6346.90元、护理费4732.9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37278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2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汉钦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刘传红驾驶证、鄂A重型罐式货车车辆行驶证、鄂A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刘传红驾驶的鄂A重型罐式货车由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确认;3、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夏汉钦在两家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0667.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出具的营业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夏汉钦从事电器修理、日用品等零售生意,有稳定的收入;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6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7、居委会证明、婚姻关系证明、黄水枝身份证复印件、夏俊户口本、证,拟证明:1、黄水枝与夏汉钦系夫妻关系,夏俊系黄水枝与夏汉钦之子;2、黄水枝与夏俊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被告黄树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传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传红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卫星辩称:1、事实经过无异议;2、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无责任;3、若法庭认定我应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卫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住院病历;对证据四中的黄石兴荣大药店数额260元销售单有异议,对数额150元交通费收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传红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314省道大冶市保安镇保安二桥路段,由东向西直行,途经交通事故现场路段时,被告黄树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夏汉钦由路口自北向南进入主干道,尾随在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后侧右转弯,三轮车失去平衡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0407.17元。2015年6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10级伤残;2、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挂靠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卫星,雇佣被告刘传红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器修理及日用小百货零售。其妻黄水枝,1955年9月13日出生,无职业。原告之子夏俊,1981年8月21日出生,属精神人,等级2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星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汉钦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141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黄水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水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现仍从事电器修理及日用小百货零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妻黄水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计入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夏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虽提供了证等证据,但未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60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407.17元、护理费4722.58元、赔偿金5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167.7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6716.48元。由于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替代投保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星所有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营,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对被告张卫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309.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0407.17元,由被告黄树林按70%赔偿21285.02元,被告张卫星按30%赔偿9122.15元,被告张卫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被告张卫星应承担的鉴定费660元后,赔偿原告损失8462.15元,由于被告张卫星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扣减鉴定费后多支付了4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22.15元,支付被告张卫星理赔款4340元。鉴于被告张卫星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武汉市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汉钦损失86309.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汉钦损失4122.15元;合计人民币90431.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树林赔偿原告夏汉钦损失21285.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卫星理赔款43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夏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夏汉钦负担770元,被告黄树林负担1813元,被告张卫星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