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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贺琳与李威风、刘财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风,贺琳,刘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国。上诉人李威风为与被上诉人贺琳、刘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威风及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上诉人贺琳的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琳原审诉称:2004年7月,刘财国向案外人邬仕婉借款400000元,其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05年7月,其替刘财国归还给邬仕婉134000元,同日其要求刘财国归还代为支付的保证款,故刘财国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其134000元。后其多次要求刘财国归还该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刘财国、李威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5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李威风原审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对于贺琳担保还款一事亦不知情。自2004年以来,家中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完毕;2005年家中并未添置大的物件。刘财国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财国向贺琳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贺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即100000元,此条:刘财国2005.7.3”。“今借到贺琳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即34000元,此条:刘财国2005.7.5”。2014年9月7日,刘财国向贺琳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2014.9.7发誓于2014.11底归还3-4万元,于2015.2月底归还3-4万元,发誓人:刘财国,借款人:刘财国2014.9.7”。审理中,贺琳认可刘财国向其支付3800元。另查明,刘财国、李威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琳与刘财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贺琳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问题,保证书由刘财国出具并由贺琳持有,可视为双方对部分金额还款期限的认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贺琳可要求刘财国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刘财国、李威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威风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威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财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财国、李威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贺琳借款130200元并支付利息款(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另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剩余702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贺琳负担25元,刘财国、李威风共同负担1465元。宣判后,李威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贺琳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条作出判决,依据不足。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2004年被上诉人刘财国已经负债累累,明显缺乏还款能力,被上诉人贺琳仍为刘财国担保与常理不符。2005年7月3日和2005年7月5日刘财国先后出具给贺琳两张借条,时间间隔仅一天,该行为不符合常理。2014年9月7日刘财国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至多80000元,但本案讼争借款为134000元。三、上诉人对贺琳担保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系刘财国的赌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琳对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琳答辩称:被上诉人贺琳为刘财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替刘财国支付了134000元,刘财国向贺琳出具借条确认该事实。上诉人提出的疑点均是其主观臆测,没有相应证据,不能否定贺琳代付134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刘财国、李威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威风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财国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威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民事起诉状、两张借条、宁波海事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拟证明本案中刘财国出具的两张借条可能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为刘财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贺琳担保的借款是用于刘财国个人赌博,刘财国只欠贺琳34000元,其在贺琳的纠缠下才出具10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贺琳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贺琳与刘财国的另一起纠纷,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财国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不实。在调查笔录中,刘财国陈述向邬仕婉借款一个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了从海事法院多分配执行款与贺琳商量并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可是刘财国向邬仕婉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约定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在海事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刘财国向贺琳出具的是4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刘财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映的是贺琳与刘财国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系刘财国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刘财国向邬仕婉借款40万元,由贺琳提供担保。贺琳在二审中陈述,刘财国归还过邬仕婉20多万元。2005年7月3日,邬仕婉、贺琳、刘财国三方协商还款。贺琳替刘财国向邬仕婉归还了134000元,刘财国出具给贺琳两张借条。之所以出具两张借条,是由于刘财国提出一次还不出,故分成两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贺琳是否替刘财国承担了134000元担保责任;二、李威风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贺琳提供了由刘财国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34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其替刘财国承担了担保责任。刘财国认可尚欠贺琳34000元,但认为出具10万元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刘财国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贺琳曾为刘财国向案外人邬仕婉借款40万元提供过担保,若贺琳尚未替其承担134000元担保责任,依常理刘财国不会向贺琳出具金额为134000元的借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威风认为贺琳替刘财国担保的借款是用于刘财国个人赌博,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琳与刘财国系同乡,且有业务上的往来,对刘财国的家庭情况应该有所了解,其有理由相信为刘财国所担保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上诉人李威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李威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