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华与被告马文庆、卢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华,马文庆,卢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程玉华,女,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庆,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卢继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7-9层。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程玉华与被告马文庆、卢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家喜,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庆、卢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马文庆受被告卢继明雇佣驾驶卢继明所有的宁AX17**号轻型货车在塞上名居小区施工办公室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程玉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庆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2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马文庆负全责,原告程玉华无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6029.89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一)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9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因为三期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时限国家标准进行核定,根据国标锁骨骨折最长误工期为70天;(二)因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证据四、陪护协议书一份及陪护费发票29张(原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祝君康服务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约定陪护费每天150元,共计21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公司收取每日护理费的标准明显超过了相应的行业标准,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暂休息三个月。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医疗文书办法规定,对于骨折类住院病人,每次建议病休时间不应当超过30天,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一、此案肇事车辆宁AX17**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全国通用条款一份,证明一、交强险的三个责任限额;二、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文庆、卢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029.89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予以参考酌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9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陪护协议一份及陪护费发票29张(金额21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全国通用条款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马文庆驾驶宁AX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塞上名居小区施工办公室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文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由银川市金凤区祝君康服务中心护理,支出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至2013年5月13日,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029.89元。出院时,医嘱注明:术后右上肢悬吊2周,医生建议暂休息3个月。2015年6月,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二、被告卢继明系宁AX17**号车辆所有人;三、宁AX1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认可被告马文庆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庆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称被告马文庆受被告卢继明雇佣,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卢继明提供给被告马文庆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卢继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各赔偿项目核定数额如下:1、医疗费16029.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马文庆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结合伤情酌定休息期90天计算为5383元(2183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支出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按营养期30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故原告待产生该项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7、鉴定费13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共计1938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383元,被告肇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就原告损失总额19383元,由交强险承担17483元。被告马文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程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文庆支付原告程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玉华要求被告卢继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程玉华负担1092元,由被告马文庆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智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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