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建忠与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20号原告何建忠。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大福商场四楼二单元一号。法定代表人杨运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何建忠诉被告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民,被告嘉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辉、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忠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加上一些现金借款,被告因此向原告一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原件。其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了。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2月5日,载明被告借到原告9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现在原告手中只有这张借条原件,其他单据原件被告已经收回。至今,被告未履行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嘉裕公司辩称,案涉债务系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出具的这些借条都是属实的。但2014年2月5日的借条虽然出具了,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条所列的款项。之前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并收回了借条原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堡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龙湾新城”项目的堡坎工程,包干价74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万元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运财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2月5日,经双方核算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今,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堡坎工程承包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属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之前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被告对出具了这些借条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并未交付,之前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借条原件也已经收回,与最后一份借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由于被告在本院就此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仍不能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案涉债务系因工程承包产生,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债务形成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形成新的合意,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借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化为借贷性质。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建忠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成都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