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会平与王池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平,王池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77号原告张会平,银龙洗衣店员工。被告王池姐。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平诉被告王池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平、被告王池姐及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000.71元、误工费9675.86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35元、误工费4837.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38.2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谈固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南侧时,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左侧同向行驶时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71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休养60天。石家庄市长安银龙干洗店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能上班,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长安银龙干洗店的证明、2015年8-11月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71元的一半2500.3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为60日,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池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2500.35元、误工费3450元,合计595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池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