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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许聪、许伏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许聪,许伏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文华,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11983********,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许聪,汉族,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许伏昌,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王文华诉被告许聪、许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聪、许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约定原告给二被告供应水泥200吨结算一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停止向二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114340元。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剩货款7473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收据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伏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二、证明一张(原件),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425号水泥380元/吨,325号水泥360元/吨。被告许聪、许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伏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2011年收到原告42.5#水泥85吨;2012年42.5#水泥124吨;32.5#号水泥115吨;路捷第一项目部许聪工地,经手人许伏昌。根据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425#水泥的单价为380元/吨,325#水泥的单价为360元/吨。原告向被告许聪供应的水泥425#的单价为360元/吨,325#水泥的单价为340/吨。原告认为其实际与被告许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伏昌是许聪工地的主管人员。原告向被告许聪工地供应水泥总价款为114340元,被告许聪分两次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7434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是被告许伏昌向原告出具收到水泥的收条,但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许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付的货款也是被告许聪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许聪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聪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4340元。被告许伏昌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许聪、许伏昌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聪支付原告王文华水泥款74340元,限被告许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伏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