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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戚国华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戚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从化区城郊街旺城社区旺城大道“沃顿”酒店住房部门口处,因口角与被害人冯某乙、周某丙、张某发生矛盾,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丙、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戚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戚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