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爱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乃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航公司)诉被告刘爱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照、被告刘爱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航公司诉称:1、其与刘爱源劳动争议一案,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全椒仲裁委)已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但全椒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全椒仲裁委在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的程序中,其均未收到相关通知;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其也未收到全椒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全椒仲裁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2、刘爱源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爱源何时到其公司干活、何时受伤、其均不知情,而且刘爱源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动根本不是其安排的。事发后,刘爱源的雇主徐某已赔付了刘爱源的全部损失,故刘爱源再主张工伤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其与刘爱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雇主已经赔偿刘爱源的全部损失,全椒仲裁委的裁决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应向刘爱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98581.9元。刘爱源辩称:新航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航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赔偿费用98581.9元。另证人徐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确认“刘正山结收”是刘正山所写,但新航公司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不能确定是谁所写,新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有理由相信,新航公司所举证据是伪造,另两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刘爱源受伤后,仅收到徐某支付的医疗费7800元,没有收到徐某的97670元赔偿款;刘爱源之妻丁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书写的“帐结清”是指工资结清,丁某某发短信给证人柳某催要的1000元,也是指工资款,都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且2013年8月19日刘爱源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和定残,双方不可能就工伤待遇赔偿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新航公司承包了全椒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发包的襄河镇邱塘村等行政村的机电站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某(案外人),沈某某又转包给了徐某(证人)实际施工。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刘爱源做小工,每天报酬100元。2013年5月22日午后,刘爱源驾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时发生侧翻,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刘爱源受伤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7月7日,刘爱源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出院医嘱:患肢不能负重,休息两月等。刘爱源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9478.9元。全椒仲裁委裁决新航公司与刘爱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爱源为工伤。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爱源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15年1月12日,全椒仲裁委作出(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航公司支付刘爱源医疗费11678.9元(19478.9元-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10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16元(348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3486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100元/天21.75天4个月)、住院护理费1952元(3486元÷3080%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8581.9元。另查明,徐某租住在柳某(证人)家,2013年8月18日,丁某某发短信给柳某催要1000元。该短信的内容是:“阿姨!你跟他讲!就最后一千了,又不是多!拖拖拉拉干嘛呢!讲这个星期滴(的),可马上又个星期到了,眼看我也需要钱,一千他也没啊!他从人家那支点给我,给完了也就互不相干了呀,老是打你(电话)!你不觉得烦,我都觉得不好意思了。”2013年8月19日,柳某替徐某给付丁某某1000元,丁某某给柳某写下了“帐结清”字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新航公司申请证人徐某、柳某到庭作证。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新航公司将其承包的架电工程分包给徐某,徐某雇佣刘爱源做小工,每天工资是100元。刘爱源受伤后,徐某一共支付刘爱源97670元,刘爱源的父亲刘正山在其记录的支付清单上签名“刘正山结收”。徐某支付的97670元中上礼300元、支付工资2370元(包括柳某给付的1000元)、受伤赔偿95000元。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徐某承租了柳某的房屋,刘爱源腿跌伤后,刘爱源与徐某对赔偿已经协商处理好,最后剩1000元没有给,刘爱源妻子丁某某找徐某要了多次。2013年8月的一天,丁某某找徐某要1000元,徐某当时不在家。徐某就叫柳某为其垫付1000元给丁某某,并要求柳某在给付丁某某1000元时,让丁某某留下手续。丁某某收到柳某给的1000元后,写下了“帐结清”的字据交给柳某。但第一次庭审后,徐某又称其不认识刘正山,当时在清单上签名“刘正山结收”的人,刘爱源称其为“父亲”,如果签名的不是刘爱源的生父(刘正山),就是刘爱源的岳父(丁根海)。于是新航公司申请对“刘正山结收”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刘正山结收”字样是刘正山或丁根海所写,证明刘爱源已收到徐某给付的97670元。本院依据新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所对“刘正山结收”进行司法鉴定。丁根海是小学文化,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丁根海一直没有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供被鉴定字迹“刘正山结收”之前书写的检材。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刘正山结收”字迹与刘正山的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书;2、“刘正山结收”字迹中的“正山”二字迹与丁根海的样本字迹,倾向性认为两者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新航公司举证的全劳人仲裁字(2013)123号和(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签名“刘正山结收”的清单、丁某某给柳某发的短信和出具“帐结清”的字据、证人徐某和柳某的证言,刘爱源举证的全劳人仲裁字(2013)123号和(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机电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航公司对刘爱源的受伤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徐某作为刘爱源的雇主,是否已赔偿刘爱源95000元,即徐某给付清单上“刘正山结收”是否是刘爱源的岳父丁根海所写。关于焦点1,新航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沈某某,沈某某又转包给徐某施工,由于沈某某和徐某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新航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爱源受雇于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所以新航公司依法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刘爱源的工伤保险责任,即新航公司对刘爱源的受伤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丁根海在鉴定期间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供被鉴定字迹之前的检材,但鉴定机构根据丁根海在鉴定期间书写的字迹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第2条,不仅没有排除“刘正山结收”不是丁根海所写,而且倾向性认为“刘正山结收”字迹中的“正山”二字迹为丁根海书写。再结合丁某某给柳某发的短信和出具的“帐结清”字据及徐某、柳某的当庭证言,这些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新航公司主张徐某已给付刘爱源9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刘爱源辩称丁某某发的短信内容和“帐结清”字据均是指刘爱源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刘爱源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称丁根海提供的送检检材是照着被鉴定的字迹“刘正山结收”书写的,故鉴定机构作出的第2条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但司法鉴定是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对证据去伪存真,刘爱源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第2条意见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故刘爱源以此为由否认鉴定意见第二条,辩称“刘正山结收”不是丁根海所写,系伪造,证据不足。比较新航公司和刘爱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新航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爱源所举的证据,故本院对新航公司主张徐某已支付刘爱源976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新航公司和刘爱源对全椒仲裁委全劳人仲裁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书裁决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合计98581.9元(已扣除刘爱源认可的78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新航公司认可徐某支付的97670元中有上礼钱300元、工资款2370元、刘爱源认可的医药费78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新航公司应支付刘爱源各项工伤待遇为106381.9元(98581.9元+7800元(医疗费)),扣除徐某已付的95000元((97670元-2670元(工资和上礼钱)),实际应支付11381.9元。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爱源医疗费1947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10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16元(348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3486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100元/天21.75天4个月)、住院护理费1952元(3486元÷3080%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6381.9元,扣除已付的95000元,实际应支付11381.9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爱源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李志萍人民陪审员 曹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