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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家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家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均与被害人夏某长期存在债务纠纷。四名被告人为向被害人索某,经协商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根据相应的车辆GPS定位信息,将被害人拦停于厦门市思明区轮渡地下车库内,并将其持有的三部手机取走,强制将被害人带至厦门市海沧区未来海岸小区索某。被告人张某得知消息后也赶至海沧区共同参与索某。索某无果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于当日20时许,又共同将被害人带至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25号的百源双玺A栋1205室的暂住处继续拘禁被害人索某;经被害人夏某的亲友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赶至被害人夏某的暂住处对其实施解救,并现场抓获四名被告人;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夏某主动谅解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四被告人具有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还具有被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