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庆豪与黄智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豪,黄智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庆豪,男,汉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庆龙,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黄智睿,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9********,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华灯街**号***房,现在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服刑。原告黄庆豪诉被告黄智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豪之委托代理人黄庆龙、被告黄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黄智睿伙同杨炳良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因事情发生于临近春节期间,原告的伤情未作出鉴定。但被告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陆丰市公安局甲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已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虽然被告已受到法律制裁,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至今均没有作出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智睿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6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8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黄庆豪起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黄庆豪起诉其伤害要求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法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庆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甲子镇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913.6元;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情况;4、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两级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及委托鉴定情况等与我无关,对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我不服。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该票据系原告住院后由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数额多少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原告黄庆豪与黄庆睿等人发生纠纷起由的事实已作出认定陈述,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中在审理查明中,只是陈述事发的第一现场中,黄庆豪与黄智睿等人在外山村发生纠纷的事由,并没有认定原告黄庆豪在外山村被被告黄智睿等人殴打致伤,而在第二现场奎湖村,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持木棍对黄庆龙、黄木火进行殴打,致黄庆龙受伤住院。”也没有涉及原告黄庆豪,故该证据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黄庆豪与黄庆睿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委托书登记表,登记表中载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黄庆豪在甲东镇奎湖村被甲东镇东林村村民杨炳良等人殴打,致其胸部、脸部受伤,还有多次软组织受伤,现黄庆豪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并没有指明被告黄智睿参与殴打致黄庆豪受伤,原告也没有提交起诉书所称的“陆丰市公安局甲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支持其主张,故该鉴定委托书登记表只能作为黄庆豪曾经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没法作为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等人在陆丰市甲东镇外山村一野味店吃晚餐期间,与原告黄庆豪在饭店门口发生争吵拉扯后,当晚,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以杨炳良被原告黄庆豪打伤为由,一同到甲东镇奎湖村找黄庆豪的父亲黄木火理会。黄木火及黄庆豪之胞兄黄庆龙等人获悉情况后,便过来外山村了解情况,途至甲东镇奎湖村桥头地方时,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持木棍对黄庆龙、黄木火进行殴打,致黄庆龙受伤住院。黄庆龙驾驶的小车也被被告黄智睿及杨炳良砸坏。经法医鉴定,黄庆龙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黄庆豪于2014年1月26日至29日在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合计2913.6元。案发后,2014年8月12日,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与黄庆龙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庆龙的医药费人民币28万元。经物价部门核价,黄庆龙驾驶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黄智睿因致黄庆龙轻伤刑事案被上网通辑,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黄智睿随后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丰与汕尾两级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与刑事裁定书中,只是陈述事发的第一现场中,黄庆豪与黄智睿等人在外山村发生纠纷的事由,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杨俊伟听后,便叫黄庆豪出去,同案人杨炳良、杨荣杰随后跟了出去,双方在野味店门口发生争吵拉扯,后被人劝开”,并没有认定原告黄庆豪在外山村被被告黄智睿殴打致伤;而在第二现场奎湖村,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持木棍对黄庆龙、黄木火进行殴打,致黄庆龙受伤住院”,也没有涉及原告黄庆豪。原告黄庆豪虽事后住院并付出了医疗费用,但没法证明其伤系被告黄智睿所致。原告也没法提交起诉书所称的“陆丰市公安局甲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智睿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