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亚春、袁银华与薛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春,袁银华,薛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朱亚春。原告袁银华。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瑶。被告薛学成。原告朱亚春、袁银华与被告薛学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5%,当天,两原告向朱生和借款200000元并将全部款项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9个月利息2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5%,当天,两原告向朱生和借款200000元并将全部款项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9个月利息2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亚春、袁银华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陈旭林人民陪审员 沈益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