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崇山、刘永芬诉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崇山,刘永芬,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50号原告罗崇山,男,汉族,194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学兵,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刘永芬,女,汉族,194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学兵,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罗远,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罗远琼,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远(系被告罗远琼之哥哥),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罗远寿,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罗远富,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罗崇山、刘永芬诉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崇山、刘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学兵、被告罗远、罗远琼的委托代理人罗远、罗远寿、罗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崇山、刘永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因身体状况的原因,经家庭成员协商在2014年12月26日就家庭房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了房屋分配协议。但各被告却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二原告的房屋分割款,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有效。原告罗崇山、刘永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大集建(1993)字第2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自大府权字第3010559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分割房屋的情况。第二组: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情况,被告未按确认书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第四组: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江姐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无其他收养子女。被告罗远辩称,协议书有效,协议上是其签字确认的。被告罗远琼辩称,协议书有效,协议上是其签字确认的。被告罗远寿辩称,协议书有效,协议上是其签字确认的。被告罗远富辩称,协议书有效,协议上是其签字确认的。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罗崇山、刘永芬举示的证据,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崇山、刘永芬于196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四个子女。2014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协议书载明:“……因财产房屋分割人刘永芬、罗崇山、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均系血缘家庭成员,为了使早于1996年9月12日修建的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三组的房屋共同平等分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家庭成员均认可确认该房屋各自当年出资、出力修建的意见,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确认如下事项:一、座落在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三组户名刘永芬名下的自大府权字第30105598号私有6间砖混一层121.60平方和3间砖木2层43.20平方及3件砖木1层37.40平方房屋同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地号爱-永-3-59用地面积199.48㎡,其中建筑占地162.52平方土地因在修建该房时刘永芬、罗崇山及子女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四名儿女均出了钱、出了力的,故该房共同名下各分割百分之贰拾份额,所有分割人无任何异议意见。二、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四人共同同意由父亲罗崇山、刘永芬继续使用、居住该分割房屋至到百年过逝为止,或者政府征占该房屋时止。三、自本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各方各自签名、捺手指纹之日起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四人定于2015年9月20日分别支付刘永芬、罗崇山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共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分割款不得违约。四、各方对本确认书无任何异议各自认真理解确认上述约定的条款后签名捺印生效。五、各方共同遵守本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所有事项各一份以作法律效力。分割房产确认人:罗崇山、刘永芬、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二原告与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三组的房屋(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01055**号)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刘永芬。庭审中,原、被告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的第一条关于分割份额、第三条中存在笔误与计算错误进行了修正,并合并归纳为:“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三组的房屋(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01055**号)由原告罗崇山、刘永芬共同分得20%的份额,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各分得20%的份额,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四人分别支付罗崇山、刘永芬2000元。”本院认为,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三组的房屋(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01055**号)现登记在原告刘永芬名下,原告刘永芬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崇山、刘永芬与被告罗远、罗远琼、罗远寿、罗远富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认书》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崇山、刘永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