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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曾珍与张朝霞、吴承通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霞,曾珍,吴承通,张枝艳,羊玉婷,李点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珍。原审被告:吴承通。原审被告:张枝艳。原审被告:羊玉婷。原审被告:李点妮。上诉人张朝霞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80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朝霞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义乌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审被告吴承通、张枝艳、羊玉婷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