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字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1480号原告于某甲,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又名张某某),女,无固定职业。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于某乙(2007年3月18日出生),现年9岁,近年来因种种家庭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从201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乙(2007年3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们婚后感情挺好,原告说我们分居不属实,我们一直就在一起居住,原告提出离婚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们也没有发生什么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于某乙(2007年3月18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和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去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