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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光厚与夏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厚,夏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朱光厚。委托代理人韦政、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光厚与被告夏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被告夏志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厚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10分,夏志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桥车,在贡湖大道东侧辅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翔化纤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朱光厚驾驶无锡F69857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光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的依法认定,认定夏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光厚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志良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其本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朱光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96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8964.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评估费161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夏志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夏志良、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夏志良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9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朱光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总额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鉴于朱光厚的伤情,其主张按9折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40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朱光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保险公司对于此项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电动车修理、评估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该费用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10分许,夏志良驾驶号牌为苏B×××××的桥车,在贡湖大道东侧辅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翔化纤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朱光厚驾驶无锡F69857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朱光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光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光厚送至无锡市××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2967元。因未获其他赔偿,朱光厚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夏志良为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12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2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朱光厚就职于无锡华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2016年3月1日,本院到华翔公司进行调查,朱光厚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7元,事发后,朱光厚仍在华翔公司工作,华翔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向朱光厚发放了10092元。朱光厚、夏志良、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朱光厚的误工费为1046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朱光厚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朱光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朱光厚2014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朱光厚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朱光厚、夏志良、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鉴定费为319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朱光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误工费为1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朱光厚认可收到夏志良垫付款9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朱光厚暂住证、居住证、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无锡华翔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光厚、夏志良、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志良为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夏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光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夏志良负担80%,由朱光厚自负20%。现朱光厚、夏志良、保险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朱光厚的医疗费用为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误工费为10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光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保险公司提出了在此基础上打9折的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案中朱光厚的残疾赔偿金为72692元。关于营养费,朱光厚主张的18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保险公司提出的15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朱光厚的营养天数60天,本院认定朱光厚的营养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朱光厚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60日的护理期限,其主张360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光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复诊就医需要,核定为30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朱光厚提供了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提出朱光厚没有通知其定损,对该费用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朱光厚主张15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191元及电动车评估费60元,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但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夏志良负担2601元,由朱光厚自负650元。综上,朱光厚的医疗费用为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营养费为900元,以上合计24299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14299元,由夏志良赔偿80%、即11439.2元,由朱光厚自负20%、即2859.8元。朱光厚的残疾赔偿金为72692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0468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870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朱光厚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550元,亦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朱光厚98610元,夏志良赔付朱光厚11439.2元,因夏志良已垫付9000元,二者相抵,夏志良尚须赔付朱光厚24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朱光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98610元。二、夏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光厚2439.2元。二、驳回朱光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3191元及评估费60元,合计4325元,由朱光厚负担8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883元,由夏志良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审 判 员  倪晓锋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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