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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仁义、李朋等与陈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义,李朋,李军,陈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陈仁义,经商。原告李朋,公务员。原告李军,公务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男,经商。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义、李朋、李军诉被告陈定、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义、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仁义、李朋、李军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27分,被告陈定驾驶鄂D小轿车沿新江口镇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江口大桥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大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大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海无责任。三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3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我肇事逃逸就不予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我离开事故现场时依法采取了措施,拨打急救电话,使伤者及时得到救治,没有加重保险责任,拨打了报警电话,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事故责任得以客观正确划分。我离开现场是怕父母责怪;我垫付了医疗费5725.8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只酌情赔偿交通费。2、被告陈定肇事逃逸,并有找人顶替及伪造现场的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27分,被告陈定驾驶鄂D小轿车沿新江口镇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江口大桥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大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李大海受伤倒地。被告陈定一面安排人拨打急救电话,一面向朋友打电话告知情况,并安排赶来的谢闯报警顶替。一同赶来的张龙擅自挪动了肇事车辆,且没有向出警警察主动说明挪车情况。被告陈定随即离开了现场,于次日下午被传唤到交警部门。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大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定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海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3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涉案的鄂D小轿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李大海出生于1949年11月10日,殁年65岁,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原告陈仁义系李大海之妻,原告李朋系李大海长子,原告李军系李大海次子。另查明:被告陈定已支付受害人李大海抢救医疗费5725.84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500元。另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李大海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陈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小轿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合同条款,交警对被告陈定以及李理、谢闯、张龙、吴看看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给被告陈定出具的收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并找人顶替,受害人李大海无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将相对方向在道路右侧通行的李大海撞倒致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因为被告陈定肇事后逃逸,并安排他人顶替,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定赔偿。被告陈定对其逃逸及安排他人顶替行为的解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住宿及交通费用,没有举证证明,但考虑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5.84元;2、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4852元/年15年);3、丧葬费21608.5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合计422114.34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25.84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5725.84元;下余306388.50元由被告陈定赔偿。被告陈定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75225.84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三原告115725.84元。二、被告陈定支付三原告131162.66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陈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启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