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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4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3日。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8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底她与被告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1日在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生育长女连某甲,现年3周岁;201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连某乙,现年2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她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家庭成员的直接介入,致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腊月她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她打伤。2015年4月2日被告的母亲又因生活琐事与他发生争吵并打闹。2015年12月底她将次女连某乙从家中带出后,外出打工。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由她抚养次女连某乙,被告抚养长女连某甲,孩子抚育费各自承担;同时依法分割被告近5年的工资收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婚姻关系证明书。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对成婚经过、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均属实。但两个女儿从出生后,就一直是由他母亲在帮着带,到后来两女儿基本就是由他父母在带了。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带孩子走亲戚为由,将小女儿连某乙从家里带走,外出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他从没有殴打过原告。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挺好。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孩连婧琪,现年3周岁;201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连某乙,现年2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双方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现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连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并非传统的包办婚姻,双方在婚前就有一定的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一直努力打工挣钱,并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随着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平日里双方交流沟通减少,加之原告同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得到化解,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崔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崔某某与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文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