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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白亚斌与冯新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彬,冯新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白亚彬,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监护人白明海(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润矿业分公司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二号街坊11栋405号。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新旺,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899XXXX,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亚彬诉被告冯新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白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兵、被告冯新旺、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亚彬诉称,2015年2月17日,冯新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撞伤白亚彬,发生交通事故,将白亚彬腿部碾压。导致白亚彬左股骨干骨折。白亚彬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外架固定术,以复位钳夹持复位,将4枚钢针分别拧入骨折远、近端,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4日,白云区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新旺负事故责任。冯新旺投保公司为人民财险包头分公司,原告白亚彬认为冯新旺和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白亚彬给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2140元、护理费225天×110=24750元、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补课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70元、体检费197元、差旅费260元,共计110567元。原告白亚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白亚彬左股骨干骨折,2015年2月17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证明白亚彬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复诊、术后对症治疗;2、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住宿费票据原件十八张、交通费票据原件八张,拟证明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2140元;4、补课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白亚彬受伤出院后不能到校上课,产生的补课费用为3750元;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白亚彬构成十级伤残;6、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1770元(包括20元邮寄费)、体检费为197元、交通费为260;7、包钢白云鄂博铁矿第二小学的休学证明,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亚彬受伤,需要休学;被告冯新旺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冯新旺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赔偿;二、原告白亚彬诉讼请求中要求补课费的部分不合理;三、被告冯新旺发生事故后给原告白亚彬的家长支付过2000元。被告冯新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职工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六张,拟证明已支付医药费2396.68元;2、包头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出院患者报销收据原件各一张,拟证明已支付医疗费21202.14元;3、内蒙古包头市公路客运发票原件十张,拟证明已支付白亚彬出院的车费及复查交通费500元;4、购买拐杖的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购买拐杖支付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首先,×××大众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同意在交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支持;营养费应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需要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于此相对应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财产保险分公司理赔范围;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冯新旺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蓝天景苑5号楼门前掉头过程中,车辆前轮将正在小区楼门前蹲着玩耍的白亚彬腿部压伤,造成白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包公交白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亚彬不负责任。冯新旺驾驶的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费免赔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白亚彬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指导为1、给予对症治疗,预防钉道感染;2、加强营养,逐渐恢复功能锻炼;3、需要陪护,预防摔倒;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白亚彬的治疗费用23600.82元已由被告冯新旺垫付,并已承担白亚彬住院期间的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及残疾器具费120元,又向白亚彬的家属支付过2000元;又查明,白亚彬为包头市白云鄂博铁矿第二小学学生,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再查明,依白亚彬的申请,由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白亚彬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亚彬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院的病例案及诊断证明书、包钢白云铁矿第二小学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邮寄费的收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审查,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的形成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构成以及是否应该予以赔偿。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新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亚彬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亚彬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8350×20×10%=56700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30000×10%=3000元;③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日110元计算,22天×110元=2420元;④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22天×100元=2200元;⑤营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22天×100元=2200元;⑥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4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白亚彬休学5个月,必然会导致耽误学习,其主张的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白亚彬做鉴定所产生的体检费197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3457元,扣除被告向白亚彬的家属支付的2000元,被告冯新旺还应承担145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亚彬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100元,共计68620元;二、被告冯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亚彬支付补课费、体检费、交通费,共计1457元;三、驳回原告白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白亚彬负担458元,由被告冯新旺负担798元;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冯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常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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