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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富国与杨成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国,杨成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44号原告:李富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石颖,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宣,男,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富国与被告杨成宣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成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韩家村90号,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杨成宣户籍地为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韩家村90号,2015年,被告杨成宣来疆打工,分别在伊犁、库尔勒、乌鲁木齐等多地打工。2016年3月12日,邹平县青阳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门牌号90号杨成宣系我村村民,除在外打工外,长期在村内居住”。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杨成宣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成宣虽有外出打工的情况,但仍长期在其户籍地所在地居住,被告杨成宣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韩家村90号,不属于我院管辖区域,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新萍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