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郝玉春与郝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春,郝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81号原告郝玉春。被告郝玉明。原告郝玉春与被告郝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春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郝井顺、陈淑珍已去世,留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的四间房屋。经北辰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中东侧两间房屋与小院由原告继承,西侧两间房屋(已经翻盖成二层小楼)与小院由被告继承,各自小院是独立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搬出东侧两间房屋与小院,并在院内存放了电动三轮车、煤和其他杂物,且把院内大门换了锁,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将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东侧两间房屋小院大门的锁拆除,将院内堆放的杂物搬出,使原告能够正常通行;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法院判决后,被告为防止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东侧两间房屋及院内的物品丢失,给院子大门上了锁,但院内东侧两间房屋是原告锁的,屋内的物品都是父母生前留下的。院内存放的物品是被告的,因为没有其他地方放置,故不同意将物品搬出,除非原告同意在院内西面墙上开一个门,保证被告能从此门正常出行,被告才同意将院内物品搬出,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辰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东侧两间房屋依法由原告继承。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东侧两间房屋院落内堆放了大量杂物,影响原告通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并不属实,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四间房屋院落中原来没有围墙,被告在东侧两间房屋及西侧两间房屋中间重新建盖的围墙,将东侧两间房屋和西侧两间房屋隔离,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在东侧两间房屋院落的西面墙上开门保证其出行的要求。经审理查明,郝井顺与陈淑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郝玉春、次子郝玉明、长女郝玉香、次女郝玉兰。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内,东邻胡同、南邻邓素芹、西邻王洪琪、北邻大道的四间房屋原系郝井顺与陈淑珍夫妇的共同财产。郝井顺于2010年12月1日去世,陈淑珍于2015年2月2日去世。2015年9月14日,原告郝玉春起诉被告郝玉明继承纠纷,郝玉香及郝玉兰于庭前明确表示放弃其应享有的继承权利,北辰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四间房屋由郝玉春与郝玉明共同继承,其中东侧两间房屋由郝玉春继承,西侧两间房屋由郝玉明继承。后因被告郝玉明将东侧两间房屋院落大门上锁,并在院落内堆放杂物,导致原告郝玉春无法进入院子,影响其对东侧两间房屋的使用和处置,故原告呈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内,东邻胡同、南邻邓素芹、西邻王洪琪、北邻大道四间房屋的地址为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东南里1号。2016年3月8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的双口镇上河头村四间房屋中东侧两间房屋与西侧两间房屋中间被围墙隔开,东侧两间房屋与院落四周由围墙包围形成了独立的空间,被告在本案涉诉的东侧两间房屋院落东面的大门上安装了门锁,并在院落内堆放了煤堆及空啤酒瓶子、空纸箱子等杂物,停放电动三轮车三辆。经现场确认,被告认可院内物品均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继承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涉诉的双口镇上河头村内四间房屋中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与西侧两间房屋及院落均由围墙包围,已经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空间,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通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问题,给权利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消除隐患。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经北辰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36号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判决内容执行,原告有权对东侧两间房屋占有使用。现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已经与四周围墙形成独立的空间,原告进入东侧两间房屋必须经过房屋所在院落东面的大门,现被告将东侧两间房屋所在院落的大门上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院子,这直接影响了原告对东侧两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原告在占有使用东侧两间房屋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房屋所在院落的正常合理使用,被告在院落内堆放的杂物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对东侧两间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在法院判决东侧两间房屋由原告继承后,应自行寻找其他地点放置院内杂物,其关于没有地方存放杂物并要求在院落西面开门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拒绝搬出杂物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院落门锁拆除并将院内杂物搬出,保证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内,东邻胡同、南邻邓素芹、西邻王洪琪、北邻大道四间房屋中东侧两间房屋所在院落大门上的锁拆除,将院内堆放的物品清空,保证原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郝玉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