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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同同诉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同,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51号原告:李同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宽。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原告李同同诉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李同同诉称:2014年9月1日李同同购买了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666#-3-605房屋,并履行了交款义务。滨海公司现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同意交付房屋。李同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状诉讼,请求确认李同同购买滨海公司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666#-3-605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滨海公司承担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给付房租金800元。滨海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万福花园小区666#-3-605楼房是滨海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又转给李同同的,李同同与滨海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工程款抵顶行为而发生,滨海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抵顶行为无效,李同同与滨海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房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李同同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滨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为李同同出具收据一枚,内容如下:“收据,出据日期2014年9月1日,兹收到李同同666#-3-605交来新天地万福总房款(96.52㎡)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肆佰贰拾捌元”,此据有滨海公司单位盖章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争议房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李同同、滨海公司陈述、收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李同同与滨海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滨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为李同同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李同同向滨海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76428元,滨海公司将新天地万福花园666#-3-605房屋售予李同同,李同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主要义务,滨海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李同同确认购买滨海公司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666#-3-605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滨海公司辩解,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基于滨海公司与施工单位的顶账行为,顶账行为无效,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滨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同同予以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李同同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对房屋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同时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同同与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666#-3-605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原告李同同承担3473元,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