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国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字1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品,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品犯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芒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国品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00克和自制火药枪1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国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枪支及扣押被告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品上诉称,其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芒市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诉人张国品家依法进行搜查,当场从张国品家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700克,并查获自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火药枪1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国品的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芒市公安边防大队接群众电话举报及受案、立案情况,以及抓获张国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查获毒品、枪支可疑物的事实。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张国品对查获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查获的毒品、枪支可疑物及外包装物,对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扣押物品、尿检等客观事实。4.毒品称量、提取笔录,证实从张国品家查获的2块毒品可疑物净重700克。从中随机提取0.5克,作定性鉴定。5.搜查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对张国品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搜查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枪支可疑物、两部手机、银行卡、轿车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将不属于张国品的其中一部手机和轿车予以发还。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张国品家中查获的2块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张国品,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7.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张国品家查获的枪支,经检验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张国品,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8.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格合格证,证实张国品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9.手机勘验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手机进行勘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9806。10.银行卡财产查询及交易明细,证实张国品的银行卡有频繁的资金往来。11.机动车信息,证实扣押的汽车云N×××××为尹某所有。1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其和张国品是熟人关系,平时自己叫他表叔。其于2015年7月30日18时左右去表叔家,准备去新寨找其媳妇的妹妹,第二天去芒海医院看一下自己的腰,后在表叔家门口遇见他,表叔让其进去他家坐一下,其刚进去他家客厅玩了一下牌,侦查人员就进来了。其看见侦查人员从表叔家查获了一支枪,其他的就不清楚了。(2)证人尹某(张国品的妻子)证实,听人说其老公吸食“四号”,其不知道是什么毒品,也不知道老公买毒品的钱从何来。家里的钱平时都是自己保管,家中停放的云N×××××是自己买给女儿和儿子的,张国品一分钱没有出。其也不知道家里藏有火药枪。13.上诉人张国品供述,被抓十多天前,其从芒海步行至缅甸勐古,于当天15时许到达勐古三街杨香家。其向她购买了两块海洛因,付了2万元人民币,然后其又返回芒海镇,在芒海口岸附近的界河边等着,过了一会,杨香走到界河边,将用黄色胶带包裹好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交给他,其拿着走回家,将海洛因放进一个用来装饮料的纸箱里面,然后把放到其家二楼左边第一个房间的天花板上面。吸食的时候就拿出来一点。和其一起被抓的缅甸男子,是一年前在缅甸勐古认识的,在一起吸过毒。其不知道他的名字,就叫他老表。2015年7月30日中午,老表来到其家,说他腰疼,过来打针,顺便到自己家玩。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买毒品的钱是自己种地挣的。家里查获的火药枪是缅甸勐古二街的杨国放在其家里的。去年2月左右,杨国来到其家,将一支火药枪交给其,说缅甸那边乱,打仗,让其帮他保管这支枪,其就将枪放在楼上的楼板上。停放在家中的云N×××××的轿车是自己女儿的。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非法大量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国品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张国品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对张国品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张国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张国品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