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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虎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通行时,借道超车,与同方向等候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王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12月1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样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8.1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本起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王云驰的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249号血液酒精含���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