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环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十字500m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5mg/100ml。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银座火锅”店吃饭喝酒至20时30分结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陕DR3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十”字500m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5.4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晚,其与胡某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后胡某某驾车行驶中被查获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实胡某某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胡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胡某某持B2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