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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俊辉,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寄押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鄢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及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有分有合先后多次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新余市,盗窃汽车6辆,其中被告人游俊辉作案6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30元;被告人邹某甲作案3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2870元;被告人鄢某某作案1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9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习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抓拍照片,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游俊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邹某甲、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鄢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鄢某某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有分有合先后多次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新余市,盗窃汽车6辆,其中被告人游俊辉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30元;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2870元;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26960元。上述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游俊辉伙同他人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本市渝水区袁河小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渝水区五一南路袁河小区三期附近赣渝建筑模板店门口一辆车牌号为赣KA85**的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50元。2、2015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至本市渝水区袁河小区,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延伸段盛景苑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赣KD65**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50元。3、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游俊辉、鄢某某与游某(另案处理)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本市新欣南大道章村小区7栋楼下,将被害人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赣K266**的五菱微型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6960元。4、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本市渝水区袁河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五一路袁河小区一期与二期中间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赣KM09**的桑塔纳小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5、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游俊辉伙同被告人邹某甲驾驶赣C0S5**长安面包车从丰城市至本市渝水区五一南路,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二医院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赣KK25**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20元。6、2015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游俊辉从丰城至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小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福泽路袁河小区送桥饭店旁的一辆车牌号为湘C7G3**红色江铃宝典皮卡车盗走并将该车的车漆改喷成深绿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某、习某某、刘某、陈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王某、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定字(2015)第6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截图,辨认笔录,查获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江西省赣江监狱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有分有合盗窃他人汽车,其中被告人游俊辉单独或者参与作案6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甲参与作案3次,盗窃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28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鄢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26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游俊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邹某甲、鄢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游俊辉、邹某甲、鄢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俊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鄢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鄢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