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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56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阳春市。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毫无感情前提下,双方于2003年4月29日到信���市茶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丙,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高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在怀乡镇上学和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更甚的是被告根本不懂得去孝顺父母和照顾子女。为了生活,原告婚后一直在广州、中山等地务工生活,漂泊无所,极其艰苦,而被告也在深圳等地打工,但极少回家,生活费也极少给过。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且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及义务。原告对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如下:a1.高某甲、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在信宜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a3.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5月6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丙,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二女高某丁;原告的户籍跟随其父亲登记在阳春市马水镇,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籍跟随原告的母亲登记在怀乡镇中堂村。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询问笔录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长子高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9日在信宜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中山、深圳打工。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丙,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二女高某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在出生不久后便跟随原告的父母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堂生活至今,户籍跟随原告的母亲登记在怀乡镇中堂村。长子高某乙现就读于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小学六年级,长女高某丙现就读于怀乡镇中堂小学一年级,二女高某丁尚入学就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建房时,原、被告共同出资的9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现在广州番禺工作,被告在东莞工作。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缔结的,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各自共同为立家置业作出了努力,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义,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对子女关心不够且不懂得孝顺原告的父母,若被告存在此方面的不足,则应本着对子女、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倍加关爱子女,孝顺公婆,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虽然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