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字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杨林乡。无前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志军、罗娅,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汤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郭开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军、罗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牌照号为粤B14***的小型汽车从湘乡返家,途经湘宁线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路段时,因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左侧车道,将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严某撞伤后逃离现场,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韶山市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389.7mg/dl。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严芬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严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严芬家属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胡胜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韶公交认字(2015)第0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经检字第92号交通事故意见书,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韶)公(法)鉴(尸检)字(2015)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11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书证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