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贾桂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贾桂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林,男,汉族。被告贾桂春,女,汉族。原告王林因与被告贾桂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1995年8月17日,王林与贾桂春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贾桂春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委,面积为3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王林,价款为7000.00元。王林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今贾桂春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故起诉要求贾桂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贾桂春未答辩。王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买卖房协议、收条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林买贾桂春房屋,已支付房款,贾桂春把房产证给王林,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46**号。2、证明,证明贾桂春外出务工2年多,无法联络。3、证人郭德昌证实,其和贾桂春是老邻居,是贾桂春西边第二家的邻居。九几年的时候,贾桂春把房子卖给王林的事其知道,王林也是他们邻居。贾桂春的丈夫是上海知青,她家孩子都在上海,那会儿她们要返城回上海,就说要卖房子,正好王林小儿子要结婚没房子,就直接买过去了,但具体花多少钱买的郭德昌不知道,也就7000.00至8000.00元。没几天贾桂春家就都搬走了。王林在那一直居住至今,王林自己的房子他儿子在居住。4、证人尹晓东证实,其是贾桂春家的东邻,贾桂春家的西邻就是王林,都是邻居。贾桂春家卖房子的事尹晓东知道。贾桂春的丈夫是二中的范老师,是上海知青。九几年的时候,范老师张罗说要返城回上海,卖房子。那会儿王林和尹晓东都在工商局上班,听王林说他把贾桂春的房子买下来了。没多久贾桂春家就搬走了。后来王林家的小儿子结婚住王林的房子,王林一直住这个房子,这件事邻居都知道。当时房价大概7000.00至8000.00元,年头太多,记不清了。贾桂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为,王林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王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的时候,贾桂春打算搬迁至上海,欲出售房屋。王林因小儿子打算结婚,无房居住,与贾桂春协商购买其房屋,贾桂春同意以7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林。1995年8月17日,王林与贾桂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林一次性付清房款,贾桂春为王林出具收条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46**号。不久后贾桂春搬走,王林入住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委(2社区),面积为31.2平方米。本院认为,王林与贾桂春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贾桂春应履行协助王林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林办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委(2社区),面积为31.2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46**号,房屋所有权人贾桂春)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