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81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76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张永凤,总经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农业银行装修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交与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及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强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