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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莫某勋与叶某钱、叶某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勋,叶某钱,叶某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61号原告莫某勋,男,汉族,灵山县XX镇居民。被告叶某钱,男,汉族,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作为,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茂,男,汉族,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原告莫某勋与被告叶某钱、叶某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家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勋诉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叶某钱醉酒驾驶被告叶某茂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叶某茂从灵山县XX镇青云路由武利车站往青云寺方向飞速行驶,直撞上原告莫某勋所驾驶停于XX镇青云路216号门前的桂N×××××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原告的左腿部,至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叶某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莫某勋、叶某茂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52天,伤未愈出院休息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疗养半年;住院1人护理;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需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6187.48元;4、误工费27605.68元(3904元/年×6个月);5、拆除体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以上五项共60366.20元,减去被告叶某钱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50366.20元。被告叶某钱违法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全额赔偿;被告叶某茂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叶某茂应在未投保交强险保额内1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叶某茂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叶某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某茂有严重过错,也应与被告叶某钱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莫某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武利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灵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伤情情况;4、灵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治疗时间、伤情诊断情况;5、灵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1年后拆除体内固定物需8000元;6、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灵山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用;8、灵山县XX镇中心卫生院《���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门诊费用;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个体户,经营零售批发;10、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黄X芳与原告共同经营零售批发;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20150化检查字第65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某钱在事故前已经喝酒,属于醉酒驾驶;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20150化检查字第66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没有喝酒,不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叶某钱在庭中辩称,被告叶某茂明知被告叶某钱醉酒,且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借车给他人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茂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但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50366.20元,应由被告叶某茂全部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某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钱在庭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某钱于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某钱于2015年3月19日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叶某茂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叶某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1、12没有异议,但对5、9、10有异议,认为证据5对陪护人没有具体明确,且拆除内固定物还未实际发生;认为证据9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即使是个体户还应考虑其经营规模;认为证据10不具有证明职业及陪护人的效力。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物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年审,但还是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与妻子共同经营经营零售批发;同时,妻子作为丈夫的陪护人,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属个体工商户、妻子共同经营经营零售批发及是陪护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叶某钱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叶某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叶某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叶某茂从灵山县XX镇青云路由武利车站往青云寺方向行驶,原告莫某勋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当两车行至灵山县XX镇青云路216号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勋、被告叶某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叶某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莫某勋、叶某茂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灵山县中医院留医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该病人于2014年12月24日入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疗养半年;住院期间有1人参与护理;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估计住院两周至伤口折线,需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13373.0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3158.04元,门诊收费215元)。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茂、叶某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66.20元[其中1、医疗费133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6187.48元(118.99元/天×52);4、误工费27605.68元(3904元/年×6个月);5、拆除体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莫某勋与其妻黄X芳的���籍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钱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叶某茂作为本案事故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某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莫某勋、叶某茂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叶某钱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叶某钱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拆除体内固定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73.04元(13158.04元+215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187.48元(43432÷365/元×52天),原告属个体工商户,与妻子黄源芳共同经营零售批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故此项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27605.68元[(43432÷365/元×(52天+18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拆除体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366.20元。被告叶某茂作为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茂与被告叶某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茂将其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叶某钱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也应与被告叶某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两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内赔偿33793.16元(6187.48元+27605.68元)给原告;由两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10000元原告,不足部分16573.04元(133737.04元+5200元+8000元-10000元)。因被告叶某钱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366.20元(33793.16元+10000元+16573.0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叶某钱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366.20元(60366.20元-1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钱、叶某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366.20元给原告莫某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叶某钱、叶某茂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家勇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