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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如东华业养猪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如东华业养猪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被执行人如东华业养猪场,住所地如东县。经营者唐华。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作出东环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猪养殖,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环罚催(2016)10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如东华业养猪场:1、责令停止生猪养殖;2、罚款人民币3万元;3、依法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