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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易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11月24日2时许,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V9酒店330房间,提供毒品供陈某某、张某、洪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此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陈某某、张某、洪某、王某等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安民警从上述地点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易某的上诉理由:其坦白、认罪,系初犯,已缴纳罚金,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易某诉称其坦白、认罪,系初犯,已缴纳罚金,且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易某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案再无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上诉人易某到案后虽供述了其涉案毒品的来源,但并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易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易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容留人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某提出的其坦白、认罪,系初犯,已缴纳罚金,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梅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