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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韩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韩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支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丽,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韩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韩丽丽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9,67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8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799.9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32,455.07元、逾期利息6,420.99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5,090元;三、被告以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已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借款期限28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抵押房产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2,640,000元。2013年12月3日,该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嗣后,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还款已逾期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799.90元、利息132,455.07元、逾期利息6,420.99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所支付95,090元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依法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799.9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2,455.0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420.99元,并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韩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5,090元;三、被告韩丽丽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韩丽丽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丽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丽丽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8.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918.10元,由被告韩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