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利群与被告路元华、杨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群,路元华,杨小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19号原告廖利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元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小露。被告杨小德。原告廖利群与被告路元华、杨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利群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春、肖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路元华的委托代理人裴小露、被告杨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利群诉称,被告路元华、杨小德与杨鹏系原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合伙人(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已于2015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重新设立登记的煤矿名称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2012年4月7日,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负责人路元华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20台矿车,单价为3600元每台,并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给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驾驶员叶小留将20台矿车运送到了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原告与路元华协商直接由盘县红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给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由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后,下差的52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到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找到路元华要求其支付下差的52000元货款,被告均未付。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误认为煤矿的名称只是变更,没有注销,遂以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为被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当中法院调取了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工商档案。档案证明:原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于2015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法院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路元华、杨小德、杨鹏系原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合伙人,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在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清算报告中已经明确注销后的债务如有遗漏由路元华、杨小德、杨鹏继续承担。请求:一、判决被告路元华、杨小得连带支付原告廖利群的货款人民币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路元华、杨小得承担。被告路元华辩称,原告的货款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是采用现金付清的,至于裴小露2012年4月29日存入原告卡内的20000元是借款,并非支付的货款。被告杨小德辩称,被告杨小德是合伙人,但被告杨小德只是管理井下安全,地面上的买卖、款项支付被告杨小德都不清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设立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登记档案信息共23页、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已经被注销,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存续期间的企业对外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二被告没有意见。2、编号为00289566增值税发票一张、叶小留出具的证明一份、编号为3078131盘县红富机电公司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20台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3、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除了现金存款支付20000元的货款外,还有52000元未支付。被告路元华的质证意见是,该款是路元华叫裴小露汇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小德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路元华和杨小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共计13页,证明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是杨小德、杨鹏、路元华成立的合伙企业,该煤矿于2015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共计13页,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是杨小德、杨鹏、路元华成立的合伙企业,该煤矿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登记的依据。2、编号为00289566增值税发票一张、叶小留出具的证明一份、编号为3078131盘县红富机电公司的收款收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原告将价值72000元的矿车交付给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依据。3、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记录,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货款的依据。对于被告路元华提出该笔款项是借款,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4、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的登记档案信息共23页、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廖利群从盘县红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20台矿车以72000元销售给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矿车交付给了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2012年4月29日,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工作人员裴小露向原告廖利群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淤泥信用社开户的卡号为6228930001023223005的卡内存入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是路元华、杨小德、杨鹏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8月18日,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经清算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双方买卖的动产交付给了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在其注销后,应由该企业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元华、杨小德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被告路元华虽提出已采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依据,对于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工作人员裴小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路元华虽提出是借款,亦未提供该款属借款的相关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交付了矿车的事实,应认定裴小露存入原告银行卡的20000元是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支付的货款,被告路元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廖利群要求被告路元华、杨小德支付下欠货款5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路元华、杨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利群货款5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路元华、杨小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周 春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珂 来自